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單靠法律保護婚姻,難哪!


網氏電子報 紀冠伶(作者為台北市晚晴協會理事長、執業律師)


通姦是否該除罪,意即──廢除目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: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相姦者亦同。」之規定,正反兩面都有人支持。理由不一而足,或有從道德層面論述,認為一旦除罪,豈非變相鼓勵違背婚姻,則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將淪為不保;也有人認為,就因為通姦行為屬感情層面,縱使通姦行為不道德,畢竟事涉私德,而不及公德,第三人無權置喙。也有人從法律制度層面論述,認為通姦事件在現今的社會相當普遍,罰不勝罰,不僅增加司法機關的負擔,也與世界各國都已將通姦除罪的潮流相違背(據悉,台灣為現存仍視通姦有罪的少數國家之一)。


但認為不應除罪化者,則力主通姦罪乃告訴乃論之罪,不告不理,處罰上具有衡量空間,不致過嚴,且因有刑事罰責,將使潔身自愛之人不致輕易觸法,自毀長城!總體而言,正、反論述,皆有其立論之依據,然皆無法使社會普羅大眾獲致一致的結論!


司法院大法官則在民國91年12月27日就通姦罪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的人民的基本自由,作出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。該解釋文,開宗明義即闡述: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的礎,受憲法制度性的保障。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,具有維護人倫秩序、男女平等、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,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,自得制定相關規範,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。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,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。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,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,始受保障。是性行為的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。」從而認為: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、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之規定,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,惟此為維護婚姻、家庭制度及社會秩序所必要。」換言之,司法院大法官咸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的規定,固然使人民的性自由受到某部分的限制,但在為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,該規定並未違憲!


惟目前司法實務上,在普遍都有婚姻應以夫妻雙方的感情為基礎,暨「隱私權」保護呼聲不斷高喊,以及通姦取證的高困難度,暨媒體對名人通姦報導的過度渲染,早已無形中架空了通姦罪的規定,換言之,歷年來因通姦而被判有罪者有逐年減少的趨勢。


以美國總統柯林頓與陸文斯基的緋聞、暨臺灣名主持人胡瓜與李璇的婚外情而言,在媒體不斷過度渲染報導下,想有婚外情的人,早已知道行房之時,採用保險套,用完即以抽水馬桶沖走,以確保不留任何痕跡的保護措施。再加上,璩美鳳的光碟事件,也教育了普羅大眾,有關「隱私」保護的法律規定,無形中,遏止了想藉由非法錄音、錄影或針孔攝影之取證之道。


然社會上,即便因通姦被判有罪者少,惟因外遇仳離者卻有增多之勢,則通姦有罪是否有如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,確有收維護婚姻、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功效,實有待商榷?


而實務上,常見配偶之一方因通姦而獲判有罪者,只見其家庭成員間衝突有升高之勢,尚無有收維護家庭及婚姻之效!通姦告訴的提出,讓配偶之一方因而有獲判刑事有罪的情形下,被告之一方對提告一方的怨懟及埋怨只有增加,不會減少,告訴只會加速家庭的瓦解與崩裂,無助於夫妻感情生活的改善,而實務上會提告者,審其目的,亦非求另一半的回頭暨家庭的圓滿,而常以之為離婚的原因及索賠的最佳理由。反之,為維婚姻的圓滿暨另一半的回頭者,則常是在外遇事件發生後,站在保護有外遇的配偶一方的尊嚴、暨協助有外遇的一方正視並面對婚姻問題、暨採行積極處理方案,而非以刑事制裁的方式處理,方有使有外遇的一方即時回頭,婚姻才有轉危為安的可能!


也許,在討論通姦是否應除罪化的原因之前,應先對普羅大眾建立正確的婚姻觀念──婚姻的幸福美滿,無法仰賴法律的保障!婚姻的幸福美滿,惟有靠真心相愛的雙方,在結婚後,在互信、互愛及互諒的基礎下,認真共同用心經營始能獲得。想不勞而獲,單靠法律保障婚姻的權益,終究將走向婚姻破滅的一天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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